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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那边”案谈诉争商标损害在先商号权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那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那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厚实公司)

 

涉案第16380005号“ 图片2.png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厚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服务等。另两案第16380007号“ 图片2.png ”商标、第16380006号“ 图片2.png ”商标,亦由厚实公司与诉争商标同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45类调解、诉讼服务等,第38类信息服务、电子邮件等。海那边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上述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海那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厚实公司的诉争商标与海那边公司在先使用商标“ 图片3.png ”、“海那边”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那边公司在厚实公司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或注册“海那边”商标,因此,海那边公司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海那边公司使用“ 图片3.png ”、“海那边”商标时间虽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海那边公司与厚实公司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除代理或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明知海那边公司商标存在以及诉争商标与海那边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海那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将“海那边”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使原告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海那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厚实公司的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在先著作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海那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厚实公司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判决:驳回海那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那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海那边公司就厚实公司的诉争商标提出的主张涉及厚实公司是否与海那边公司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海那边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等相关问题。本文着重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诉争商标是否损害海那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第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海那边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即海那边公司在先商号的登记使用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仅仅符合这一要件,并不能判断诉争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益。

第二,海那边公司的在先商号是否为在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海那边公司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结合本案,海那边公司的商号与厚实公司的诉争商标同为“海那边”;但海那边公司并未将“海那边”作为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海那边公司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由此可知,海那边公司的在先商号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号的使用虽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但并不符合市场知名度及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要件。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损害海那边公司在先商号权益。

商标与商号在功能、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相似性,都属于企业的商业标识,对相关公众而言具有识别的作用。商号权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早期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没有同时将企业商号一起列入保护范围,导致其相同或相近的商号被他人申请注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商标与商号属于不同主体,但两者均是合法取得,若两主体为同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至于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还需符合其他构成要件。

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时,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具体考虑。即:一、企业商号的登记使用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在先使用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知悉;三、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此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四、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相似。上述构成要件需要同时具备方可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侵犯。企业认为他人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益,要求进行法律保护时,应当提交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

中国版权杂志作者范米多 郑守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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